close

  □李振林
  日本現行的赦免制度承繼自明治天皇時代的明治憲法,因是天皇賜予臣民的恩惠而被稱為“恩赦”制度。“二戰”後,日本仿照歐美國家施行民主化改革,新制定的日本《憲法》明確將恩赦的決定權賦予內閣,而規定天皇僅有對內閣的恩赦決定給予認證的權力,同時又通過制定《恩赦法》對恩赦的適用條件、適用程序等進行了全面的規定,由此形成了日本獨具特色的恩赦制度。
  恩赦制度主要由日本《憲法》和《恩赦法》加以規定。依據日本現行《憲法》第7條第6款和第73條第7款之規定,恩赦是指內閣經過天皇認證,對於已經確定有罪者或已經確定刑宣告者,消滅其效力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對於犯特定罪行尚未被判有罪者,消滅對其之控訴權的行為。根據日本《恩赦法》的規定,恩赦包括大赦、特赦、減刑、刑罰執行的免除和復權等五種類型。《恩赦法》第4-5條專門對特赦進行了規定。據此規定,特赦是針對受到有罪宣告的特定人實行的赦免,使得有罪宣告失去效力,使所獲罪刑皆免。因此,一經特赦,若尚未作出有罪判決,則停止追訴;已經作出有罪判決,則有罪判決的效力消失,立即釋放被判刑人。有別於其他國家僅免刑不免罪的特赦,罪刑皆免無疑是日本特赦之特色。
  然而,日本恩赦制度中更具特色的是其嚴格、規範的恩赦執行程序。根據恩赦執行程序的不同,日本的恩赦可以分為政令恩赦和個別恩赦。政令恩赦又稱為一般恩赦,一般通過發佈政令的方式實施,其對象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以大赦為主要形式同時也包括減刑和復權。個別恩赦是指對於經確定有罪判決的特定人,根據當事人的性格、表現、社會危害性等因素綜合考慮而執行,只有通過申請才能啟動。個別恩赦除了包含減刑、刑罰的免除和復權外,還包含了特赦。因此,日本的特赦與其他個別恩赦一樣,均需遵循如下執行程序。
  首先是當事人申請。如果當事人自己申請特赦,應提交申請狀,併在其中載明姓名、出生日期、職業、原籍、現住所、有罪宣告法院、判決日期、罪名、申請的理由等。為了防止濫用申請,《恩赦法》規定特赦應在判決確定後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例如,原判拘留,經6個月;原判罰金的,經1年;原判為有期徒刑或禁錮的,經過刑期的三分之一;原判為無期徒刑或禁錮的,經過10年。此外,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的規定,死刑終審判決作出後,法務部長通常在6個月內簽發死刑執行令,但若出現請求特赦等情形,死刑判決則應在特赦申請程序結束前延期執行。
  其次是提請權人提請。提請權人依照職權或當事人的請求提起。提請權人因特赦對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對於正在服刑者,由教導所所長提請;對被保護觀察者,由保護觀察所所長提請;對於其他人,則由與作出有罪宣告法院相對應的檢察廳的檢察官提請。提請權人可以按職權或者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予以調查,如認定符合條件的,則向法務省下屬的中央更生保護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提出報告,並給出審查意見。
  再次是對申請的判斷。審查會審查提請權人所呈報的特赦請求時,需綜合考察罪犯的性格特征,犯罪動機、手段、結果等犯罪情節有無酌量的餘地,服刑期間的表現、再犯可能性、對社會是否仍有不滿情緒等因素。
  又次是決定和認證。審查會經審查認為符合恩赦條件的,即向法務大臣提請特赦,對於是否批准特赦請求內閣閣議,如果內閣認可並批准特赦申請,則由天皇認證公佈,從而發生效力。
  最後是恩赦狀的送達。經天皇認證特赦後,由內閣總理大臣命令法務大臣經由審查會向相應檢察官送付恩赦狀。接受恩赦狀的檢察官在判決原本上記載恩赦事項,並將恩赦狀交付當事人。提請權人將恩赦狀交付當事人後,應及時向法務大臣報告。
  此外,從日本《恩赦法》對恩赦效力的規定來看,日本特赦的效力一般具有如下特性:(1)刑事法性,即特赦的效力只涉及刑事法上的效果,不能適用於行政處分,如司法上損害賠償等;(2)不溯及既往性,考慮到法律的穩定性,特赦效力只面向將來而不能溯及既往。依照宣告刑而形成的既成的效力,不因特赦而變更。例如,獲赦之前已經繳納的罰金不予退還。(3)立即生效性,特赦之效力自天皇認證時即刻發生效力,而沒有規定生效的期限。
  應當看到,日本包含特赦制度在內的恩赦制度具有刑事政策方面的重要意義,其可以避免因法律的整齊劃一而產生的弊端,保持刑罰執行的妥當性,達到改造犯罪人、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正因為此,恩赦制度被日本學者奉為與保釋制度、保護觀察制度等一樣具有重要意義的制度。
  自“二戰”以後,日本總共7次適用政令恩赦,人數亦呈逐漸減少之趨勢,但個別恩赦中的特赦的使用頻次則有所增加。其主要原因在於,政令恩赦運用的合理性受到諸多質疑,且存在為實現政治目的而濫用的可能,而個別恩赦則因有如上所述的諸多嚴格程序的規範和限制而較少發生遭受濫用的情況。即便如此,日本還是積極嘗試通過設置恩赦審議會等途徑,充分反映民意,使恩赦的決定更加透明化,控制恩赦濫用的可能性,從而不斷完善恩赦制度。
  日本通過制定專門法規來規定恩赦制度的做法值得我國借鑒。我國自1975年3月19日以後,便再未實行過特赦,以致該制度實際上處於被虛置的狀態。然而,當下我國虛置特赦制度並非絕對是壞事,甚至還值得慶幸。因為在相關規章制度相對完備的日本尚且可能發生恩赦制度遭受濫用的情況,在僅僅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對特赦制度稍有涉及而幾乎無章可循的立法狀況下,我國又如何可能合理運用極容易也極可能被濫用的特赦制度?因此,我們首先應當做的,不是考慮如何適時適當地適用特赦制度,而是應儘快制定一部類似日本的《恩赦法》、能夠較為全面地規定特赦制度的專門法規。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原標題:日本“恩赦”制度一窺)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ahkoyo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